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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坂田合同纠纷律师深圳布吉合同纠纷律师




原告深圳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依据呼和浩特铁路局呼铁多经”呼和浩特铁路局关于非运输企业重组整合的通知”文件有关精神,将乌海公司实业开发分公司(简称开发公司)装载加固材料调整至深圳公司。之后开发公司通知了被告,同时将被告欠开发公司加固材料债权转让于原告所有。

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认债权债务签认单,同时变更了债权方单位为原告,债务方为被告。债权债务单签认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固材料款136403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1364033材料款及利息是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债权转让要有明确的转让协议并通知债务人。债权债务确认单上的公章是财务章,公司规定财务章不能代表公司对外使用。原告没有证明其主张的确认单中材料款就是本案中所主张的标的。原告的事实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2.呼和浩特铁路局呼铁多经文件,证明呼铁多经内部调整,将企业转让至原告。

3.债权债务确认单。证明原、被之间债权债务为1364033元,原、被告同意原告接收转让,被告向原告签认确认单。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证据2关联性不认可,鑫诺无权转移债权,没有经过被告签字认可。证据3不认可,公司规定财务章不能对外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采信的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呼和浩特铁路局呼铁多经公司,依据其下达的呼铁多经(2013)236号”呼和浩特铁路局关于非运输企业重组整合的通知”文件有关精神,将其下属乌海鑫诺物流有限公司实业开发分公司(简称开发公司)装载加固材料调整至下属深圳市蒙鑫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所属,同时将被告欠开发公司加固材料债权转让于原告所有,之后开发公司通知了被告。

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认债权债务签认单,同时变更了债权方单位为原告,债务方为被告。债权债务单签认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固材料款136403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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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依据呼铁多经文件,原告经债权转让取得对被告债权,在原、被告签认的债权债务签认单中,被告已签认。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理应按签认的债权债务确认单的欠款全额给付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利息给付,因没有具体数额且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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