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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焦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6年9月29日
焦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市区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它附属物,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负责市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辖区负责所辖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行属地负责、以辖区为主。
焦作市人民房屋征收办公室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市负责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本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辖区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设立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体负责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政策文件;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
(三)负责对辖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履行审查备案和资金监管;
(四)负责对辖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备案;
(五)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六)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汇总;
(七)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
(八)组织实施市负责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辖区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调查结果;
(二)具体组织相关部门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
(三)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具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五)具体组织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六)拟定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
(七)按规定提请常务会议讨论房屋征收决定;
(八)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
(九)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十)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市直接征收的项目,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履行本条款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市、辖区发改、国土、规划、住建、房管、公安、城管、工商、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监察。
第十一条 市、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健全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制度,全面收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档案材料,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的管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二条 为了保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辖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属地管辖的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或者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用地预审意见或者土地性质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三)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中发现有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市、辖区组织房屋征收、国土、规划、住建、城管、房管等部门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市、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方式选择权;
(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预评估基数;
(四)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数量、地点、面积、结算价格和购买标准等;
(六)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查备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市、辖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具备下列条件:
(一)征收补偿方案已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意见30日以上;
(二)已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公布;
(三)应当听证的需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对被征收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存入征收专户。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200户以上的,征收决定经同级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市、辖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实施的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辖区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 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同级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的有关材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对市、辖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买卖、租赁、赠与、抵押、典当房屋;
(四)析产、分户;
(五)新申请经营证照;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本条款规定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规划、住建、房管、城管、工商、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征收评估
…………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省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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