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
卫生行政许可规定
生产能力审核
第六条 省级涉水产品在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综合监督执法机构提交有关技术材料,申请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
第七条 申请省级涉水产品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的单位,应当按照《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及时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进行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并在接受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申请单位补正,接受申请日期以补正材料之日为准。
第九条 负责生产能力审核的卫生监督员应当按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要求的数量及规格,在现场存放样品中随机抽取足量的同一批号产品(含产品说明书)进行采封样,经采封样的样品由申请单位保存,并由申请单位送样到具备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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