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新型只限于具有一定形状的产品,不能是一种方法,也不能是没有固定形状的产品;第二,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要求不太高,而实用性较强。
产品的构造是指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产品的构造可以是机械构造,也可以是线路构造。机械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零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联接关系和必要的机械配合关系等,线路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元器件之间的确定的连接关系。
总则
条 为了保护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 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申请,依法授予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的发明创造涉及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的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的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权人。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的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权人。
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又申请发明,先获得的实用新型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权的,可以授予发明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的,权授予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申请权和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申请权或者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申请权或者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行政部门登记,由行政部门予以公告。申请权或者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产品,或者使用其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的,应当与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权人支付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
第十三条 发明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报经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五条 申请权或者权的共有人对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许可他人实施该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第十六条 被授予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权人有权在其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标识。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和办理其他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的,应当事先报经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部门及其复审会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的申请和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