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废物的申报登记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进行申报登记。申报登记的范围不仅包括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还包括在其他的非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如在科研、教学、医疗等活动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时,应及时申报。
在人们日常生活活动中产生的数量较少或危害极小的危险废物,不属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规定的申报登记的范围。
环保设施更新了,排污证也要更新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十五条和十六条规定: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十八条规定: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