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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石环境影响评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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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限期整治法律法规摘要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同日人民共和国令第二十二号公布,自日起施行)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6页
第二章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四章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经原审批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章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五章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章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批准。
《东莞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8年5月29日经东莞市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第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月7日1日施行)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13页。
第三章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以及区域开发等建设项目执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和监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三同时”审查和环境保护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计划、经济、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或投产使用。
企石环境影响评价表第三章第二十一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按《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分别由市和区、县(市)人民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中超过标准的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石环境影响评价表市属以上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单个污染源,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其他单位的单个污染源,由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跨区、县(市)的区域性污染的限期治理由我市人民决定。
本条所规定的限期治理,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第二十五条 三峡库区的开发建设保护水资源和植被,实施生态经济区发展战略。城镇搬迁、企业迁建和居民点建设等。应制定环境保护规划,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第七章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资质审查取得相应证书的单位,擅自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治理的由于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治理失误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不执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或许可制度排放污染物的;
(四)不执行限期治理或取缔、关闭、停业、转产、搬迁决定的;
(五)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不履行环境治理和补偿责任的;
(六)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殊保护区的管理规定,造成污染危害的;
(七)违反噪声管理规定,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
(八)违反引进设备或项目的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九)违反国家或地方规定进口或转移固体废物的;
(十)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十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固体废物、垃圾和其他废物或在河道管理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倾倒、弃置固体废物和垃圾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
(十三)挪用、挤占、拖欠环境保护资金的;
(十四)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十五)从事国家明令禁止或控制生产经营的剧毒物、强致癌物、严重污染环境产品的生产和经营的;
(十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十七)生产、销售或使用达不到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产品的;
(十八)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不按规定报告和采取抢救措施的;
(十九)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十)其他违反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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