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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次修正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关于修改〈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五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报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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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六十条 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批准出境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文物出境,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文物行政部门的口岸出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六十二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超过规定数量的,应当报批准。
文物中的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
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海关凭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的批准文件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由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
第六十三条 文物临时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
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经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无误的,由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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