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卫生要求
第六条 供公众使用的公共用品应当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第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浴巾、垫巾、围巾、脸巾、浴衣(裤)等非一次性纺织用品和杯具等物品,应当做到一客一换并清洗消毒。
(二)围布、脸盆、提桶、洗漱池、浴盆(缸)、便(溺)器等非一次性公共用具,每日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三)床上卧具、拖鞋等公共用品应当做到一客一换并清洗消毒,对长住客的床上卧具、拖鞋等公共用品至少
一周更换一次并清洗消毒。三(含三)以上的宾馆、酒店的床上卧具更换按旅游业有关规定执行。
(四)理发、美容、修手(脚)、掏耳使用的公用工具,应当做到一客一换并清洗消毒。
(五)非一次性座椅布套、座位头片至少每三日清洗消毒一次。
(六)游艺设施、健身器材、娱乐工具以及供消费者使用的麦克风、购物篮、手推车等公共用品,至少每五日清
洗消毒一次。
(七)供顾客使用的眼镜、服装应当一客一换,并清洗消毒。
第八条 理发店应当配备供患头癣等皮肤传染病的消费者使用的理发工具,做好标注标记,使用后应当立即
清洗消毒,并单存放。
第九条 清洗消毒公共用品应当使用合格、适量和环保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并按照消毒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清
洗消毒。
第十条 自行清洗消毒公共用品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卫生管理制度,专人负责公
共用品的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自行对非一次性的纺织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经营规模、公共用品种类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设备、设施;
(二)设置的清洗消毒用房、待消毒物品存放间(区)、消毒处理间(区)、已消毒物品整理存放间(区)
以及晾晒场地或者机械烘干间,做到物品分拣、清洗、干燥、修补、熨平、分类、暂存、发放等工序洁污分开,
防止交叉污染;
(三)清洗消毒场所周围25米内无污水坑塘、垃圾粪堆、开放式厕所、禽畜养殖场所及其他开放性污染源,保持
环境清洁;
(四)有充足的生活饮用水水源,有污水排放处理设施;
(五)配备有相应的通风、防尘、防潮、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
(六)配备掌握相关清洗消毒知识和技能的专职人员。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二条 理发、美容、洗浴等场所应当配备理发、美容、修手(脚)、掏耳等使用的公用工具消毒设施。
公共场所提供非一次性拖鞋供消费者使用的,应当设置拖鞋消毒浸泡池等消毒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