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某是青田机电公司员工。
2013年5月31日中午11时50分许,萧某下班后去公司食堂就餐期间在食堂滑倒。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
2013年6月18日,公司向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不属工伤
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萧某于2013年5月31日中午11时50分许在公司就餐时因滑倒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其诉请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院不予支持。
萧某上诉:这是工伤
萧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判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工作涉及区域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原判对“工作场所”的界定认识有误。
中院判决:吃饭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属工伤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从本案中青田新机电器有限公司上午11:30下班,下午12:45上班的作息时间安排上看,职工就餐完毕之后,基本上就要继续投入到工作中,因此,萧某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处于工作时间前后;
其次,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狭隘地理解为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本案中,公司食堂作为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再次,上诉人萧某在公司食堂就餐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该就餐行为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工作。
从本案中青田新机电器有限公司上午11:30下班,下午12:45上班的作息时间安排上看,职工就餐完毕之后,基本上就要继续投入到工作中,因此,萧某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处于工作时间前后;
其次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狭隘地理解为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本案中,公司食堂作为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再次萧某在公司食堂就餐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该就餐行为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综上,萧某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期间滑倒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