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主体信息管理和公示平台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和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
市人民政务管理机构负责建设、管理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和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基础平台技术支撑与维护。
第三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上传、接收、反馈商事主体登记、备案、行政许可审批和确认、年度报告、行政处罚等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并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出具准予登记通知书、备案回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和备案事项的信息上传至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
市级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接收信息,并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信息分发至区、县级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审批或者确认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审批或者确认事项信息上传至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
国家、省级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审批或者确认的,商事主体可申请市级对应管理部门将许可审批或者确认事项信息上传至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市级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依申请录入上传。
第三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办理商事登记和备案的依据、程序和期限;
(二)办理商事登记和备案提交的材料规范、表格;
(三)商事主体的登记和备案信息;
(四)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的情况;
(五)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
(六)市级以上商事登记机关授予商事主体荣誉称号的信息;
(七)商事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实施的行政处罚信息;
(八)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审批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和确认事项的依据、程序和期限;
(二)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和确认事项提交的材料规范、表格;
(三)行政许可审批和确认事项信息;
(四)市级人民、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授予商事主体荣誉称号的信息;
(五)本部门对商事主体实施的行政处罚信息;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公示商事主体获得荣誉称号的信息,应当包含授予机关、具体内容、有效期限等信息。
商事登记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公示商事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包含当事人名称、违法行为定性、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等信息,公示期为3年。
第三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纠错机制,对其上传至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和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的信息准确性负责,发现上传的信息存在遗漏、错误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