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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开标现场文件资料准备

1、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原件、身份证原件是否携带。

2、投标人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盖鲜章或原件是否携带。

3、主要人员证书原件是否携带(有的招标文件没有要求就不需提供)。

4、 类似工程业绩合同、交竣工验收证书原件是否携带(有的招标文件没有要求就不需提供)。

5、重要的机械设备购置发票原件是否携带(有的招标文件没有要求就不需提供)。

6、投标金银行回单或者招标单位给开据的收款收据原件是否携带。

7、开标的时间地点打印一张纸携带在开标人身上。

8、要求项目经理到场开标的,安排好项目经理本人按时参加,并携带好身份证原件。

9、投标文件要求开标准备需准备的其他资料。

再论《招标投标法》和《采购法》的关系

2000年1月和2003年1月,《招标投标法》和《采购法》相继在我国施行。作为规范我国公共领域采购的两部主要法律,《招标投标法》和《采购法》在深化市场化改革和规范公共采购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我国每年公共采购的市场规模大约在20万亿元以上,80%以上的企业都在参与公共采购竞争。实践中,两部法律既有分工,又有交叉,也有因两部法律的关系处理而产生冲突甚至诉诸公堂的情况。
关于两部法律的关系问题,从法律起草起就一直争论至今,近年来更是有一些学者呼吁两法合一。当前正值《招标投标法》和《采购法》修订的关键时期,笔者作为两部法律的起草人之一,拟从两法设立初衷和国际采购法立法经验等方面入手,结合我国的经济结构特点,谈谈对两部法律之间关系的理解与思考。

一、两法的立法初衷和所在领域不同

《招标投标法》的初立法动议是为了解决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的腐败问题,即解决投融资领域的反腐败和公平竞争问题。时任副在给国家发展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前身)关于《招标投标法(草案)》的批示文件中指出,“招标投标制度是投融资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正说明了《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初衷主要是为了解决投资效益及投融资监管的问题。
而采购制度的本质是部门公共支出管理的重要手段。(国办发〔1999〕51号)指出,推行采购制度是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促进机构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其核心功能是要加强机关经费和国有资产管理。
不难看出,《招标投标法》和《采购法》两部法律的出发点不一样,领域不一样,主管机构也不一样。根据《采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各级人民财政部门是采购的主管机构,依法履行对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招标投标的主管机构则按照《办公厅印发有关部门实施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由国家发展改革综合管理并会同各部委协同管理。


二、两法的适用主体不同

《招标投标法》主要适用平等主体之间的采购活动,招标人和投标人大部分开展的是企业和企业之间的采购,所以《招标投标法》是一种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
而《采购法》中采购的采购主体一方为或与相关的事业单位,投标人则主要是企业,是一种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行政法律规范。
三、两法的盈利性质不同

采购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职能和公共利益所进行的物品、工程及服务采购,采购的管理者没有盈利的动机。与之不同的是,招标投标作为投融资改革的重要抓手之一,出于对投资效益的考虑,其必然存在盈利性。
简单来说,招标投标活动是为节约企业成本、提升企业利润而开展的采购活动。在目前的采购实践中,为完成采购交易所产生的费用如标书费、代理费大多由承担,投标人不需要缴纳。但在《招标投标法》规范的活动中,交易程序并不是免费的,如标书费、代理费等均要由合同约定收取。有些地方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还针对采购和招标投标制订了统一的管理规则,于是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很多问题。如在交易过程中的收费问题以及管理体制问题等。
综上不难看出,《采购法》适用的采购活动是非盈利性的,而《招标投标法》适用的招标投标活动是盈利性的。
四、两法的管理体制不同

《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财政部门是负责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故采购的主管机构是各级财政部门。
《招标投标法》的管理体系与之不同,它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由多部门参加的协调管理机制,实践证明这是一种充分考虑了我国国情并行之有效的管理体制,因为招标投标活动广泛存在于各行政部门管理的领域间,需要多部门协作管理、共同推动。多年来形成的招标投标多部委协调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政出多门、政策相互打架的问题,实践也证明了单一部门对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实施有效管理的能力是有限的。而采购的范围相对比较明确,管理体制也比较清晰。
不难看出,目前两法在实践中所产生的问题主要是部门间的协同问题。
五、两法的政策导向不同

从的采购立法经验来看,采购是干预经济的一项重要政策,更加注重社会公平,是政策性的采购活动。采购作为在总量调控方面的意图体现和重要手段,其目的更侧重于保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协调经济结构及产业结构、保护国内产业、通过与财政税收及信贷政策的配合使用扶植并保护中小企业和少数民族的利益,这也是各国采购制度普遍遵循的准则。
与之相比较,招标投标强调在招标投标程序中贯彻充分竞争的原则,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体现的是一般性的公平交易规则。
六、采购与招标投标的资金来源性质不同

资金来源的不同决定了采购与招标投标在采购管理、采购主体责任及监管要求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区别。
采购资金来源于由纳税人的税收收入形成的公共资金,纳税人有获知公共资金用途及使用效率的权利,因此透明度是采购的灵魂所在。受《招标投标法》约束的招标采购资金来源更加多元,大部分来自企业,更加强调经济性和资金使用效率。
七、采购与招标投标的市场开放原则不同

《采购法》是各国开放本国采购市场的基本依据。采购长期游离于国际贸易规则之外,采购市场的开放受各国间多边及双边协议的影响,在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关贸总协定中并不包含采购市场,这部分的开放由《采购协议》(GPA)规定。我国已就采购市场开放问题与GPA成员进行了多轮谈判,而国内的《采购法》是开放采购的重要依据。在我国采购立法时对这个问题就已基本达成了共识,所以现行的《采购法》的调整范围主要是围绕为完成其行政职能而产生的采购活动。
而招标投标作为一般性的交易规范并不受上述原则的制约,外国供应商只要符合招标采购项目公示的资格条件,即可参与我国的招标投标活动。
八、两法规范的市场主体不同

《招标投标法》是规范的多元主体之间的法律规范,涉及宏观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近年来,国家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招标投标制度的完善成为重要抓手,如2021年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的通知》(发改法规〔2021〕240号),要求各部门和各地方进一步清理招标投标的部门和地方法规,实现平等准入、公正监管、有序开放、诚信守法,形成规范、公平竞争的国内统一市场。因为《招标投标法》涉及面广、金额大,众多企业主要通过参加招标投标活动参与市场竞争,通过招标获得的市场份额占据了大部分企业合同额的70%以上。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制度,招标投标制度不但关系着国家公共市场的构建,也对优化营商环境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
《采购法》主要规范为完成其行政职能而产生的采购活动,规范的主体相对比较单一,只是公共市场的一部分,其每年的采购额比《招标投标法》规范的市场采购额要小很多。
近年来,国内外的一些学者认为在市场经济国家只应该有《采购法》,建议我国将《招标投标法》体制与《采购法》体制合二为一,将公共工程项目纳入采购范畴。在我国加入GPA的进程中,要求中国合并两法的声音在国际学者中时有出现。在引用国际招标投标规则时,无论是欧盟的采购指令,还是世界贸易组织的GPA,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及许多市场经济国家的采购立法,其出发点都是为开放国内采购市场而制定。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市场经济国家,招投投标制度主要存在于采购制度框架内,非采购活动无须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在我国经济结构体制下,投资领域主要是靠和国有企业拉动,若没有相关的约束制度,大量的交易活动将无法可依。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将现有的招标投标并入采购体系内,通过《采购法》统一规范所有财政资金和国有资金的采购活动,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违背了采购的界定。前文已有所提及,《招标投标法》和《采购法》两部法律在采购诉求方面存在较大的区别,如果一概而论,必然会造成采购活动的混乱。特别是中国加入GPA后会直接引用国内法,若两法目前急于简单合并为《采购法》,其国内规范的采购市场将在没有系统准备的情况下,就实施大规模被动无序开放,这显然不是我国在多年GPA谈判中所期望达到的结果。我国招标采购市场和采购市场规模,国外学者呼吁将二者合并,并在双边及多边贸易框架内进一步开放市场,站在其立场和角度是很自然的事。但是作为国内学者,如果不结合现有国情而盲目地追求与国际采购规则完全接轨,显然并不合适。从2019年的统计数据来看,我国采购市场规模约为3万亿元,而招标投标市场规模高达20万亿元,两者显然不是一个规模等级。在市场开放的问题上,我们要有大局意识和长远眼光,要结合中国发展实际以及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做好充分的政策评估。
关于两法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冲突(通常在程序规范上没有冲突),实质上是主管监督机关间的冲突,主要是在采购工程招标领域。《采购法》规定,采购工程招标适用《招标投标法》,但由于主管机构和监督体系不一致,导致有些招标人为了规避有效监管会有选择性地使用法律,从而给监管部门造成麻烦和困惑。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建立财政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的协同机制、进一步健全采购工程招标管理体系来加以解决。
综上,在我国当前所处的发展阶段和经济结构下,特别是在国家提出双循环战略、国内循环举足轻重的新形势下,规范和完善国内招标投标活动、推动招标采购发展是当前的重要任务,《招标投标法》和《采购法》不具有相互替代性,不宜合二为一。

住建部通知:5月15日起,正式启用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交通,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为贯彻落实《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和《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精神,全面推行“互联网+监管”模式,以信息化手段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大力促进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我部组织开发了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定于近期上线启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构建一体化的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覆盖建筑施工安全监管、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管、工程质量监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等业务,支撑部、省、市、县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履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职能,实现跨层级、跨地区、跨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监管工作效能和政务服务能力,有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启用时间
自2021年4月15日起,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可登录平台,熟悉系统环境,试用系统功能;自2021年5月15日起,正式启用平台。

三、平台功能
平台集成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业务信息系统、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数据中心、工作门户以及公共服务门户,供各地免费使用。
(一)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支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与有关部门办理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业务。
1.建筑施工安全监管信息系统。覆盖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建筑起重机械管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检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管理、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安全事故查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及人员管理等业务,支持移动终端应用。
2.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管信息系统。覆盖项目施工图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及人员、勘察设计质量不良记录、勘察设计质量抽查等信息管理业务。
3.工程质量监管信息系统。覆盖工程质量监管、工程质量行政处罚、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检测机构从业人员、检测机构不良记录、各地工程等信息管理业务。
4.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系统。覆盖轨道交通线路信息管理、监督检查管理、参建企业管理、关键机械设备管理、事故及重大风险管理等业务。
5.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信息系统。支持部本级开展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工作。
(二)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数据中心。按照统一的共享交换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全面归集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构建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大数据集合,与各地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系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数据中心以及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互联互通。
(三)工作门户。向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文件办理、数据查询、统计分析、可视化展示、事故案例分析、监管人员培训、意见建议征集、舆情监测、法律法规以及事故信息快报等支撑和服务。
(四)公共服务门户。发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领域相关通知公告、行业动态、地方信息、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工程质量安全、城市轨道交通信息以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情况,提供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数据和政策法规查询等服务。
四、平台用户
平台用户包含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人员,工程项目建设各方主体以及相关机构、单位从业人员,社会公众等。
主管部门监管人员账号采用逐级分配方式创建。其中,地方各级部门管理员账号由上级主管部门创建和分配,其他监管人员账号由同级主管部门管理员分配。有关单位从业人员账号采用注册方式创建。
五、访问方式
(一)公共服务门户。社会公众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主页“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公共服务门户”链接,或者直接访问zlaq.mohurd.gov.cn进入平台公共服务门户。
(二)工作门户。监管人员访问平台公共服务门户,点击“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入口”链接,通过平台统一登录窗口进入工作门户。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业务信息系统。监管人员登录平台工作门户,通过“核心业务信息系统入口”访问相关业务信息系统;从业人员访问平台公共服务门户,点击“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入口”链接,通过平台统一登录窗口进入相关业务信息系统。
六、工作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负责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组织制定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相关数据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工作制度,督促指导各地做好平台应用和信息共享交换工作。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平台在本地区推广应用以及信息共享交换等工作。
七、有关要求
(一)高度重视平台应用。启用平台是推进工程质量安全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各地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统筹推进机制,研究制定配套措施和具体落实方案,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和培训,确保平台应用和信息共享交换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全面推进监管信息化。具备信息化监管条件的地区,要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建设和完善本地区信息系统,提升信息系统建设标准化、规范化水平。暂不具备信息化监管条件的地区,要应用部级平台办理相关监管业务,实现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化全覆盖。以上工作应于2021年9月底前完成。
(三)加快推进数据共享。各地要加快推进本地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数据中心建设,严格按照《全国建筑施工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共享交换数据标准(试行)》(建办质〔2018〕5号)、《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信息系统数据标准(试行)》(建办质〔2018〕64号)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共享交换数据标准(试行)》(建办质〔2020〕56号)等标准规范要求,归集本地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并全面、准确、及时共享交换至部级平台。以上工作应于2021年9月底前完成。要做好经费保障,合理安排经费支持工程质量安全数据共享。鼓励各地积极申请使用部级数据中心建设成果,推进在辅助政务决策、支撑履职、服务企业和群众等方面的应用。
(四)加强数据质量安全管理。各地要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对共享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断提高数据完整性、可用性和时效性。数据提供方要加强数据采集、归集、整合、提供等环节的安全管理,防范数据泄露和被非法获取。数据使用方要加强账号管理,严格控制数据使用范围,防范泄露、滥用、篡改信息等行为。
(五)强化督促指导。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建立本地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工作机制,加大平台在本地区推广应用以及信息共享交换等工作的监督指导力度,督促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工作责任。我部将密切跟踪调度各地信息化建设进展情况。
【操作实务】设定评审因素那些事儿
如果对采购工作中的难点由难到易做个排名,综合评分法的评审因素设定应该“”。在现行的采购制度下,采购人是采购需求的编制主体,但财政部在2020年12月4日发布的《人民共和国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中规定,“采购人可以自行编制采购需求,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其他咨询机构编制”,体现出对采购代理机构提出更高要求的政策导向。评审因素与采购需求密切相关,在采购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代理机构如何完成由简单的程序代理向化采购转变,协助采购人科学合理地设定评审因素是要过的关。采购项目采购标的的多样性决定了评审因素各不相同,实践中也就很难找到一套“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评分标准。本文将从采购实践的角度,探讨评审因素的设定原则和具体方法。
一、评审因素的定义
要定义评审因素就离不开综合评分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响应)文件满足采购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高的供应商为中标(成交)候选人的评标方法,是目前普遍在采购公开招标和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中采用的一种评标方法。评审因素是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与分值设置相对应的量化指标,是将采购需求中除实质性条款外的各供应商之间存在差异但不影响投标(响应)文件有效性的、用折算后的分值体现的其他因素,一般包括技术、商务和价格评价部分。
二、评审因素的重要性
如果说评分标准是“考卷”,那么评审因素就好比“考题”。评审因素设置科学与否,关系到选择什么样的供应商,进而关系到终的采购结果,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它是采购需求的直接体现,对供应商起导向作用。有经验的供应商能从中轻易分辨出采购人的核心关注点,如果评审因素设置不完善,很容易被别有用心的供应商钻空子。评审因素设定不合法,会导致供应商的质疑投诉或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中被发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将依照《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如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根据发现的时间节点,要么澄清或者修改采购文件,要么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都会影响项目进度。
三、评审因素的设定
(一)设定原则
1.相关性原则。这条原则包含三层意思。一是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例如,对于非行业规范编制项目,供应商是否参与过行业规范制定一般不与供应商所提供服务质量相关,所以不宜将参与行业规范制定经验作为评审因素。二是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因为评审因素无法穷尽采购需求的方方面面,设定时既要围绕采购需求,又有所侧重,要准确反映采购需求,使其能在评标中充分体现。三是评审因素要设定在与供应商报价相关的指标上。进入评分环节的供应商,都已满足实质性要求,只有与报价相关的评审因素才能让采购结果“值回票价”。如果说前两条原则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刚性要求,那么第三层意思就是使采购结果“物有所值”的深层次要求。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这条原则中的“相关”指的是直接相关。比如,拟派项目人员具有同类业绩经验与完成本项目的履约能力直接相关,可以列为评审因素;但供应商是否具有“信用报告AAA、AA”等评级,或投标文件制作的规范性等因素,与货物或服务的质量不直接相关,则不应作为评审因素。
2.细化量化原则。《<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对细化量化原则有详细解释,即评分标准的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其中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评审因素的指标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二是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后,评分标准的分值也量化,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为区间的,评分标准分值也量化到区间。只有将评审因素细化量化,才能大限度地限制评标成员在评标中的自由裁量权,这是保障评审质量的必然要求。实践中出现的“随缘”评审等现象,与主观评审因素没有细化分值有直接关系。另外,这样的评审因素也会让供应商摸不着头脑、抓不住,进而影响实际采购效果。
3.适度有效竞争原则。保障市场竞争、给予所有潜在供应商平等参与权是采购公平交易的核心机制,但竞争不是价格或其他单一因素的竞争,要通过合理设定评审因素,使得供应商的数量、质量和参与意愿达到适度水平,形成适度有效竞争的良性局面。评审因素要求过高,可能会导致中标后供应商履约意愿低、履约结果差;评审因素要求过低,可能会导致供应商无参与积极性、造成其他供应商恶性竞争。
(二)设定方法
1.评审因素子项设定。评审因素子项一般分为价格因素、技术因素和商务因素。技术因素一般包括对采购需求的响应程度、节能环保指标、质量性能指标、功能要求、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工艺要求、培训方案等,部分项目还有样品评价。商务因素一般包括供应商资质、售后服务、同类项目业绩、进度保障方案等涉及供应商履约能力的内容。其中关于同类项目业绩的设置,一般适用于看不见具体标的的项目,比如采购非标产品、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需要通过业绩反映供应商的经验和履约能力。采购人应根据项目特点,科学合理地设定评审子项。

2.评审因素分值比重设定。价格分比重的设定要符合法律法规要求。采购工程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现行法律法规未对价格分比重做禁止性规定,可由采购人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采购货物或服务项目的价格分比重设定,应根据项目属性、采购方式以及是否属于政务信息系统采购项目,分别符合以下三条规定。一是《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二是《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综合评分法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30%至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10%至30%。采购项目中含不同采购对象的,以占项目资金比例高的采购对象为准确定其项目属性。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和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有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规定范围外设定价格分权重的,应当经本级人民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三是《政务信息系统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政务信息系统采购货物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应当为30%;采购服务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应当为10%。”
非价格类评审因素所占的比重应该切实反映采购人对各指标的关切程度,可以通过排序法确定比重。排序法指将各指标按重要性、采购预算占比和供应商差异程度等按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并按此顺序由大到小赋予相应分值。例如,某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硬件产品费用占比高,则硬件的性能和质量将对采购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那么,对硬件的评价就排序,应赋予较大分值,相比而言排序靠后的系统集成方案和售后服务能力等指标就不是评价。此评分标准给供应商传递的信息也是要在产品选型上下功夫,这也符合上文提到的相关性原则。
四、评审因素设定中的非典型错误
将特定行业业绩、供应商的规模条件、资格条件等作为评审因素的典型错误,好比评审因素设定中的“雷区”,在采购法律法规、财政部发布的采购指导性案例以及各级采购管理部门制定的负面清单中,都有细致的规定、明显的警示标志,本文不再赘述。除此之外,笔者通过查阅大量公开发布的采购文件,发现并总结了采购实践中的一些有隐蔽性但又常见的非典型错误。采购代理机构的化能力,更应该体现在能够避免这类错误上。
(一)多因素混杂
评审因素应该逐一设定,逐条评价。如果各因素之间缺少层次和条理,混杂成一项,尤其是将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混为一项,则在细化量化时很容易出现错误。例如,将“投入项目人员的人数和资质”作为一个评审因素,设定分值时就需要用排列组合的方法列出两个因素的所有组合情况,无疑增加了复杂度,而且还存在总人数多但有资质的人数少,和总人数少但有资质的人数多的情况,很难判断这两种情况哪种更应赋予较高分值。所以,应该直接将投入项目人员的人数和资质分开作为两个立的评审因素更为合理。
(二)逻辑不自洽
实践中出现的“评价供应商对采购人某项工作现状或对某地信息化现状的了解程度”,表面来看供应商的了解程度与项目实施相关,但却存在明显的逻辑问题。一是供应商应如何了解这类现状。如果采购需求中没有这类现状描述,那么供应商则无从了解;如果采购需求有这类现状描述,采购人也不能在采购需求之外再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信息,那么各供应商的了解程度也基本趋于一致,没有评价的必要。二是评委如何了解这类现状。评委由于地域关系等原因,要在评审的有间内详细了解这类现状基本不现实,所以也就无法准确评价供应商的了解程度,而且这也不是需要借助评委的知识来判断的因素。如果设置这类评分项,评委就只能“自由”裁量了。
(三)主观评审因素缺失
我国采购的制度安排是采购人、代理机构和评审共同参与、相互制衡,评审作为立、的第三方,为推动我国采购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由于还权于采购人的改革思路和评审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不足,共同导致了限制自由裁量权甚至取消评审制度的声音不绝于耳。但笔者认为不能将限制在评审中的自由裁量权片面理解为取消主观评审因素。如果评审因素全部是客观分,评审工作也就变成了简单的资料核对工作,更像“人民陪审员”,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和决定权,这显然不利于提高评审质量,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资源的浪费。另外,全是客观分也更容易导致“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的情况出现。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中,“主观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单项评审因素的分值并明确评审标准,缩小自由裁量区间”的表述,说明自由裁量区间虽不宜过大,但绝不能一刀切地取消。所以,对于需要保留主观评审因素的项目,尤其是一些服务类项目,应当给予评委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
(四)证明材料不全面
比如同类项目业绩评分项,其设定目的不仅是要看供应商会不会做,更要看做得好不好。如果业绩证明材料只提交合同,那么仅代表供应商取得了该业绩,但是无法体现实际履行情况。如果签了合同却没有好的实施效果,甚至没有如期完成,那么这类合同也能得分显然就与评价同类项目业绩的目的相悖。因此,在提交合同的同时,应该让供应商同时提交项目验收报告或用户评价资料,并且报告或评价应该有合格或同等以上的正面评价。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采购人有证据证明有关供应商在以往履行与采购人及其所属单位的采购合同时,发生过重大实质性违约且未及时采取合理补救措施的,可以拒绝其参加采购活动”的表述,也说明采购制度开始将以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纳入评价。
综上,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紧扣设定原则、掌握设定方法,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地设定评审因素,使采购项目达到采购质量、价格和效率的平衡,实现采购物有所值的制度目标。
实务 │ 清标过程中应注意哪些要点?
清标是招标过程中重要的环节,做好清标工作为接下来的评标、定标提供强有力的数据支持和可实施的评标建议,进而帮助招标人做出更好的决策。
一、背景
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施行之后,建筑工程交易合同的签订由定额计价方式的总价合同转为清单计价方式的单价合同与总价合同有机结合的合同方式,评定标规则由单使用综合评估法转变为经评审的和综合评价法结合使用,招标方式的转变,对评标工作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所以,工程量清单招投标的基本流程是开标、清标、评标、定标。
二、概念
所谓清标就是通过采用核对、比较、筛选等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基础性的数据分析和整理工作。找出投标文件中可能存在的疑义或者显著异常的数据,为初步评审以及详细评审中的质疑工作提供基础。
三、步骤
1、投标函核对查看招标文件相关内容,核对投标单位的回标信息是否满足要求,具体内容包括投标总价、工期、工程质量等,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予以提示,并要求投标单位澄清。
2、经济标列表,检查算术性错误在工程量清单及参考价(或控制价、标底等)的基础上,将各投标单位的经济标横向依次排列,包括分部分项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其他项目清单等。在检查算术性错误时,可以用原清单工程量乘以投标综合单价得出每项清单的合价,并与该项投标报价进行比较,如果不一致,说明出现了算术性错误,需要提示投标单位在下次回标时予以修正。
3、数据链接,检查链接性错误将上述清单明细表与清标模板中的各类汇总表进行链接,做出投标总价对比表,并以此检查是否存在链接性错误。同样,如果出现链接性错误,需要提示投标单位在下次回标时予以修正。
4、单价比对,标明高低根据参考价(即市场价)或者对标项目价格判断各投标单位的价格高低,对投标报价影响大的内容进行分析,看其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对于总包来讲,内容包括人工单价、钢筋、混凝土、电缆电线的材料价、模板、地面找平、墙面天棚抹灰的直接费等。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投标单位采用不平衡报价策略进行投标,另一方面可以建议投标单位在下次回标时给予更加优惠的报价。除此之外,还可以单分析综合取费费率(管理费、利润)、主要措施项目等,并对上述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内容予以标明。
5、总价比对,分析偏离程度接下来,需要做总价偏离程度分析。有的需计算各投标总价与参考价之间的偏离百分比;有的需计算其余各投标总价与低报价之间的偏离百分比;有的在去掉高和低报价后,将其余报价求平均值,然后计算各投标报价与平均值的偏离百分比。不管从何种角度分析,都需要满足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及甲方具体要求。通过分析,按商务标由低到高进行排序,结合技术标、资信标评分,确定意向单位,明确谈判策略。
6、书写清标问卷、清标报告清标工作的成果文件通常由清标分析表、清标问卷、清标报告三部分组成。在完成清标分析表后,将清标过程中的问题以问卷的形式呈现,要求投标单位澄清,并在下次回标时修正(如果有二次回标)。例如:投标中未报价的内容是综合考虑报价后让利,还是忘记报价;同一内容不同单价或者不合理报价等需要投标单位在清标问卷中予以澄清。清标报告则是对清标工作做出的整体总结,并提供可实施的评标建议。
清标的实质是通过清标对投标文件客观、、负责的核查和分析,找出问题、剖析原因,给出意见,供评标和建设单位参考,以提高评标质量,并为后续的工程项目管理提供指引。
招投标小知识 │ 中标通知书下达两个多月后还能取消中标资格吗?
某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中标人以要与制造商签订“背靠背”合同为由,将制造商加入合同谈判中,但对方要求我们将“无法取得出口许可证甲方有权要求赔偿”的条款删掉,并增加“非卖方原因无法取得出口许可证为不可抗力”条款。因当时他们在投标文件中响应了“应取得出口许可证”这一条款,而且出于对我们及进口代理权利的保护,我们不同意这些修改。
距离中标通知书下达已经有两个多月了,我们决定取消其中标资格。请问由我们单位直接发取消中标资格通知妥当吗?
招标人在中标人符合取消中标资格的法定条件下,可以直接向中标人发出取消中标资格通知。建议贵单位同时向行政监督部门(主管机电办)报告中标人的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金不予退还。对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没有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时限内与招标人签订中标合同,可以视为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由中标人承担法律责任。从法理上讲,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承诺生效,中标合同已经成立,中标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招标人可以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取消其中标资格,向其发出取消中标资格通知,且不退还其投标金,但应当注意保留中标人违约的充分证据。此外,建议招标人同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中标人的违法行为,行政监督部门可视情节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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