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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没追回来的钱,是可以通过民事讼诉主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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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昆钢公司作为买方、凯锐通公司作为卖方签订《铁矿石年度供货协议》《铁矿石买卖合同》。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月10日,昆钢公司共欠凯锐通公司铁矿石货款3,286,226.60元。2014年6月17日,工行玉溪分行与凯锐通公司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约定融资银行为工行玉溪分行,销货方为凯锐通公司;融资金额为3,000万元;融资期限为6个月。同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凯锐通公司以上述应收账款为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工行玉溪分行将协议约定的3,000万元转入协议约定的对象公司流溪公司账户,经已生效(2016)云刑终661号刑事裁定认定,该协议是凯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文辉为诈骗银行贷款而签订,白文辉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2014年11月2日,凯锐通公司、李海艳、白文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凯锐通公司将其对昆钢公司享有的3,286,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李海艳。李海艳向昆明中院起诉,请求昆钢公司支付328,6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工行玉溪分行认为该笔债权系凯锐通公司之前质押给其的应收账款,李海艳与凯锐通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作为有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昆钢公司将欠凯锐通公司的全部货款支付给工行玉溪分行。昆明中院判决:由昆钢公司向工行玉溪分行付应收账款人民币3,286,226.60元。李海艳不服,上诉至云南高院。云南高院认为,凯锐通公司与玉溪支行签订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属于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且其尚未收回的贷款部分已经通过刑事判决追缴的方式予以救济,遂裁定驳回工行玉溪分行的起诉,判决昆钢公司向李海艳支付328.6万元。工行玉溪分行不服,向高法院申请再审。高法院提审本案,改判维持昆明中院判决。

【裁判要点】

,工行玉溪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刑法处理的是白文辉个人犯罪问题,但相关合同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并不免除公司民事责任。其次,如果通过刑事追赃能够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视为被害人的相关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当事人不需要通过民事诉讼再行主张权利。但若刑事追赃程序不能充分救济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本案中刑事程序已经终结,且从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看,白文辉将借款3,000万元中的248.5万元用于,2,500万元用于偿还巨额债务。仅归还银行利息77.520457万元,使银行遭受2922.479543万元的损失……对上述赃款继续追缴。而生效刑事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款项支付对象流溪公司没有经济偿还能力。在此情况下,应允许被害人(债权人)工行玉溪分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

第二,《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凯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文辉在贷款诈骗过程中,并无与银行工作人员相互串通的事实,银行在签订、履行相关协议过程中并无过错。依据《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该类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主张撤销《国内订单融资协议》抑或继续履行该协议,是工行玉溪支行的权利。现工行玉溪支行主张继续履行该协议,可以认定该协议有效。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双方所签《质押合同》亦无无效之情形。在工行玉溪支行的质权与李海燕的债权二者之间的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形下,根据物权公信和公示原则,工行玉溪支行的质权具有效力上的性。

【江成天津律师分析】

刑法的调整对象为涉嫌刑事犯罪的诈骗行为,判断该诈骗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触犯刑法相关规定的犯罪行为。民法核心在于调整合同行为,关注民事合同行为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合同本身即标的、内容、形式等。刑法与民法进行评价审查的对象和关注点均不相同,在法益和权利保护方面,刑法与民法不能互相替代。如果通过刑事追赃能够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视为被害人的相关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当事人不需要通过民事诉讼再行主张权利。但若刑事追赃程序不能充分救济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本案中,刑法处理的是白文辉个人犯罪问题,但相关合同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并不免除公司民事责任。其次,如果通过刑事追赃能够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视为被害人的相关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当事人不需要通过民事诉讼再行主张权利。但若刑事追赃程序不能充分救济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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