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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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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程序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认定,必要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鉴定,然后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作为受害人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及是否可诉争议一直很大,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点:种观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第二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责任认定书是行政文书。第三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是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中“原因力”的大小,不是法律责任,而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本身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证明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第四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鉴定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5月1日生效的《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做了终的结论。根据该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变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就意味着公安交通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再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之一,不再是被认为是一个行政行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服的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进行救济。
  对此,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是:“(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在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各自的主张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中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承担举证责任。(3)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2、对事故认定书结论的救济措施
  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服的,怎么办?相关交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对事故处理不服的。于是各地交警部门出台意见,让当事人到上级交警部门进行复核。根据公安部下发了《服务群众十六项措施》第十四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3日内,可以向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结束后,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果。”2009年1月1日新《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及代理人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的证据材料,如果发现认定书确有错误,可以在诉讼中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或者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3、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可能产生三种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既不是民事责任也不是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所以有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解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不解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也称责任要件因果关系,它所要解决的是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它所断定的是权利受侵害是否因其事实(加害行为)而发生;法律因果关系也称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它所要解决的是在多大程度上赔偿,即责任范围、赔偿范围。还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应当是对事实的判断,即应当承担的过错,而不是赔偿义务。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上对当事人是否违法及过错做出了划分,当然也包括了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法院无权对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进行更改,但是,对于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进行审查,可以做出不同于事故认定书结论的民事赔偿判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法院民事赔偿责任确认不可混为一谈。举例予以说明:
  甲乙两人因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乙被致伤。交通部门认定此事故因甲逆行承担主要责任,而乙因其自行车无牌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甲起诉要求乙按次要责任赔偿损失。车辆(无论是否是机动车辆)无牌号是否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呢,如果在交通事故中,损害的发生与其车辆制动系统或其他车辆本身的问题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无疑可以确定驾驶人具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否则完全可以免责。上例中,甲某受损完全由于其逆行所致,乙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仅仅由于其自行车无牌号,而该情形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实务中,经常出现事故认定书对于超载、没有挂牌、没有带驾驶证的违章行为,认定承担部分责任,实际这种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法院可以对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审查,做出不同于事故认定书的民事赔偿判决。
  二、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诉讼程序中注意的问题
  在交警部门虽然存在调解程序,但是,往往事故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终走到诉讼阶段。作为受害人,如果要获得公平的赔偿,确定好管辖法院,选择合适的诉讼主体,然后对赔偿的数额要有个相对合理的估计,对于伤情较重的受害人,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来确定伤残等级。以下谈谈诉讼程序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1、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一直存在争议。目前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主张列为共同被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二是主张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对诉讼标的虽无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可以申请其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三是主张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无直接赔偿责任,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故保险公司无需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争议的焦点在于受害人是否享有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如果有直接请求权,就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否则就不能列为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据此,不少法院在诉讼中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如此有利于对受害人予以充分、及时、全面的保护,符合上述立法目的。而河南目前做法是如果肇事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可以讲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但是如果有商业三责保险,商业保险公司不允许列为被告。如果受害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有法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应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也可以告知受害人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作为受害人,在起诉时有没有必要列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根据具体情况。有的法官认为,如果被告的有履行能力,就无需起诉保险公司。这样从诉讼技巧上讲对受害人比较有利。
  2、交通事故损害与保险
  目前机动车保险分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者在适用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采取的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而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额)。而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且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第三者责任险是以盈利为目的,属于商业保险业务。而交强险不以盈利为目的,无论盈亏,均不参与公司的利益分配。新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通常为1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高赔偿金额。2008版(新版)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即每次保险事故的高赔偿金额),全国统一定为12.2万元人民币。在12.2万元总的责任限额下,仍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外,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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