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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按份共有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将房产过户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于一九九七年一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法院对原、被告103房(共86.82平方米)进行了分割。现在,房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共有。原告为方便行使属于自己部分的产权权利,曾向被告提出对上述房屋予以析产的要求,但是,被告不予配合。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上述房产予以析产,把《房产证》权利人改为原告刘爱国。
被告答辩称:1997年原被告离婚时,涉案房产经法院调解按照一人一半来分配,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将房产过户给原告,我方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登记结婚。
1997年1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法院据此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对涉案房产103房进行实物分割,其中客厅、北面小房及阳台归刘某某所有,饭厅、大房、南面小房及阳台、卫生间归苏某某所有。涉案房产分割之后,原、被告各自使用所分得的一半涉案房产至今。
因刘某某向案外人连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连某某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苏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在该诉讼中申请查封了涉案房产产权。
2016年3月,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定刘某某承担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的支付责任,但驳回了连某某要求苏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涉案房产因上述诉讼目前仍由人民法院查封。
涉案房产的不动产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载明: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为刘某某、苏某某,双方各占50%份额,房屋的用途为多层铝窗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6.82平方米,现被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法院民事调解书,在原、被告于1997年经本院调解离婚时,本院已对涉案房产进行实物分割,即客厅、北面小房及阳台归刘某某所有,饭厅、大房、南面小房及阳台、卫生间归苏某某所有,此后,原、被告各自使用所分得的一半涉案房产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涉案房产全部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涉案房产有一半归被告所有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因原告与案外人连某某的债务纠纷,涉案房产产权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目前客观上不可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对于原告过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