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还存在以下问题,需要通过制定行政法规作出具体规定:一是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未经评价即予以审批的现象不断发生,需要强化规划编制、审批机关的责任;
二是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内容、依据和形式等不够具体,影响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质量,需要进一步明确;三是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的主体
内容、程序和效力等不够明确,规划编制、审批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之间缺乏有效的制约,需要进一步规范;四是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对策措施得不到有效落实,
为此,条例规定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
在评价的内容上,要求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
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也应当及时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规划审批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采取改进措施或者对规划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