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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函内容几乎一模一样,有串通投标的嫌疑吗?质疑是供应商的维权途径,不是投标行为,所以质疑函雷同与投标文件雷同是两回事,法律也不禁止几个供应商一同质疑。质疑函内容雷同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串通投标的依据。供应商自己质疑自己,要答复吗?依然是要答复的,只不过质疑自己不涉及自己权益受到损害,因此程序性答复质疑不成立即可。

这种怕答复的顾虑,反映了部分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对采购法律法规的掌握程度不够。打铁还需自身硬,其实,只要对法规体系理解到位,就能做到答复质疑有理有据,不怕被抓住把柄。当然,这需要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认真学习采购法规。

这种状况的出现,原因有二:

一是:招标文件中没有事先拟好的合同全本作为需要响应的文件,而是仅仅找了一个普通的、没有充分体现招标人意愿的参考文本或者示范文本列入了招标文件。

二是:招标文件对投标人对合同条款的响应作为评标条件之一。

定标的其他规定?

进入终定标程序的投标人少于三名的,招标人应重新组织招标。

无论采用何种评定标方法,中标人失去中标资格需重新组织招标的,或招标工程进入评定标程序后招标失败需重新组织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变更评定办法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启动招标投标程序。

根据以上法律条款可以看出,在采购中,法定意义上的关联关系是指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而非私人之间的关联关系;

因此即便是参加的同一个项目竞标的5家公司,法人都是一个户口本上的人,只要在公司工商信息中不交叉出现,都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款反对。

当然,小编想说,明白人都会主动避嫌,是不会用一个户口本上的5个人注册5家公司参加投标的。

采购结果以合同为载体

《采购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因此,合同是采购行为终结果的载体,所有的采购结果都体现在合同中,是采购工作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合同双方都要遵守的约定。

(二)合同管理不属于采购法律规范范围

《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在现行制度下,采购人在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后,采购法律意义上的采购活动已经到达了终点。这意味着合同签订后的履约管理等事项,并未得到采购法律的授权,不具有管理合同的法律权限。

其次,从采购管理模式来看。我国采购制度认为,采购方式是非中性的,公开招标方式被制度化地认为是优采购方式,并以此建立起以采购方式管理为核心的制度体系。目前我国六种法定的采购方式通过两个部门规章和一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规范,明确了每一种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和采购流程。并且构建了以采购方式为的监管模式,当采购人需要使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时,须经过监管部门的审批。这种制度设计的本意在于强调采购的强制竞争要求,因为公开招标是向非特定主体发布公告,能体现充分竞争。但是以采购方式的审批为的监管模式,导致很多重要环节形成监管盲区,尤其是在合同履行阶段,完全没有监管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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