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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系莱斯公司的股东,其依据《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诉讼,本案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是股东王X请求赔偿投资款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作为莱斯公司股东,先后两次实际出资共计171500元,占公司49%的股份。
两股东在2011年3月21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注销公司营业执照。
同意成立清算小组。
”可见,公司在此时已经停止营业。
从王X诉请的(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看,虽然其分配利润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但可以体现截至2010年7月,公司没有亏损的情况。
李X2010年4月26日签字确认的年检报告也体现公司没有亏损。
在此之后,两股东并没有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执行清算事宜。
王X再次诉请(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641号公司解散案件,经过调解,两股东一致同意解散莱斯公司,并约定公司解散后15日内,王世林和李宏自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该调解书在2012年6月27日生效,但在约定的期限内,公司仍然没有组织清算。
随后,王X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的申请,后因被申请人莱斯公司的去向和财产状况不明,李宏拒收法院邮寄送达的材料,且不向法院提交相关账册资料等重要文件,王世林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必要的清算资料,依法终结对莱斯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从原告诉请的一系列案件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参与到莱斯公司的实际经营,并积极履行股东的义务,在公司解散后推进公司进入清算程序。
从原告诉请的知情权案件可知,财务账册由被告控制,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不主动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法院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怠于提供财务账册及其他公司重要资料,致使清算不能。
由上可知,公司截至2010年7月时并不存在亏损的情况,在2011年3月21日已经形成股东会决议终止公司经营,但被告一直不予履行其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义务,公司至今无法进行清算,也没有进行注销,而是在2014年7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股东王X、李X2009年8月4日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确认,其中规定“第十条(十)公司终止,在公司办理清算完毕后,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享剩余资产。
”“第十一条(二)遵守公司章程,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综上所述,被告李宏的上述行为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已经严重损害股东王世林的利益,致使王世林的权利一直无法实现,对原告限定在实缴出资的赔偿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百五十二条 、百八十条 、百八十三条 、百八十六条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投资款损失17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