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14日原外经贸部曾颁布过一个《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为了兑现我国的入世承诺,2005年2月17日商务部为促进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又正式颁布了《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
(一)适用主体、公司形式和主管部门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规定: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资的形式设立从事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商投资租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从事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
(二)业务形式和租赁标的物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规定了“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同时明确了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财产包括:
1、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
2、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
3、本条1、2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三)设立条件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规定“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2、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3、拥有相应的人员,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4、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6、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7、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申报程序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五)经营范围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规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1、融资租赁业务;
2、租赁业务;
3、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4、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5、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
6、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六)其它规定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进口租赁财产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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