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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被告人赵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越秀区农林下路路XX酒家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赵某持西瓜刀砍向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头部、面部受伤(损伤程度属轻伤、十级伤残)。同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辩解当时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其拿刀向被害人,应属防卫过当。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辩解自己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起争执时,确是被害人先动手,但被害人只是轻推被告人,而被告人随即拿起西瓜刀冲向被害人,且不顾在场群众的劝阻,便向被害人砍去,致使被害人的脸、头部受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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