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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对夫妻一方持法院已经生效判决或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性质的认定
离婚诉讼中,对夫妻一方持法院已经生效债务纠纷法律文书要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种情况是,法院在生效法律文书中对相关债务的性质已经作出了认定。按照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这必然意味着在债务纠纷中,原告即债权人主张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时的被告应是夫妻双方,法官在神力过程中必然要审查两被告应否陈丹共同连带责任。必然审查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也必然会审查借款的用途。由于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以及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离婚案件中的判决不能推翻法院在债务纠纷中作出的判决。因此,笔者认为,除非债务纠纷中的生效判决被依法推翻,否则在离婚诉讼中该债务的性质便不能再改变。
还有一种情况是生效法律文书并没有对债务的性质作出认定,只明确被告承担还款责任,通常被告只有举债方夫妻一人。笔者认为,此时举债方不能持该法律文书直接要求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该方还应证明债务的终用途,生效法律文书在离婚诉讼中的作用仅应视为是对债务真实性的确认。债务诉讼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举证责任由夫妻非举债方承担。当其举证不能时即推定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在离婚诉讼中,为保护非举债方的利益,不能再适用推定原则,而应该按照债务的用途及目的界定债务的性质。因此举债方除非能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之间存在其他约定,否则,该债务在夫妻之间应作为借债方的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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